时间:2017-06-16 21:00:48
案情介绍
原告潘某系第三人某通信科技公司职工,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6日派差原告潘某乘坐物流公司汽车押运货物前往广东省湛江市。途中,原告长期超时、过度劳累,于2014年12月30日在广东省茂名市停车检查货物时,原告突然晕倒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已出院。目前仍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状态。
第三人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原告认为自身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连续工作五日(包括周六、周日),正在卸货时发病。被告不应当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以比照工伤处理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在高强度的工作下,引起了高血压病的复发,则被告应比照工伤待遇对原告认定工伤,使原告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分歧
1、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2、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履行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缺乏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该决定书的作出系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本院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评析
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突发脑出血,是在公司安排其押送货物出差,长期超时加班、过度劳累,长期在没有充分休息的情况下工作等原因引起的,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工伤。
1、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原告潘某从12月26日早上上班直到12月30日凌晨晕倒,在此期间一直都是跟随物流车辆押送货物,随车司机两名轮换开车,除了在旅馆休息的一个晚上,其他时间日夜不停。原告随车押送货物且不能充分休息的环境,原告所在单位也没有对原告的这种特殊工作给予特殊的防护措施;长期超时加班、过度劳累、长期没有充分休息等原因均会诱发疾病发生,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因此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长期超时加班等原因导致脑出血,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而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机械理解,而被告认为不构成工伤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又是对该条款的机械套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这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无法切实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退一步讲,即使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的精神,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通常不按工伤处理,但如果高强度的工作或恶劣的工作环境是突发疾病的重要诱因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比照工伤待遇处理。根据这一《复函》原告潘某也应该予以认定工伤。
2、虽然被告所根据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明确将工伤事故分类为20类:物体打击、车辆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伤、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它爆炸、中毒和窒息、其它伤害。规定了所谓的工伤事故种类,但很明显前19类是具体的种类,而因为这19类无法涵盖工伤事故的所有种类,所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又明确规定了“其它伤害”,而“其它伤害”又可能包括20类甚至更多具体的事故,而之所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规定前19类具体事故外,又规定了“其它伤害”,因为这具体的19类事故外,无法涵盖所有的工伤事故伤害。而原告潘建平就是由于长期超时加班、过度劳累,长期在没有充分休息的情况下工作等原因诱发疾病发生,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是完全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的第20类“其它伤害”。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原告脑出血与工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于是否是工伤,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因此,第三人应对其所不认为是工伤的结论承担举证责任,而至今第三人并未对原告脑出血于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证据加以证实,此外对于原告超时加班的工作环境、工作性质与原告的脑出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委托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所以原告脑出血与工作有无因果关系属于事实不清,并且在缺乏这样的证据调查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严重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当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温馨提示: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通常不按工伤处理,但如果高强度的工作或恶劣的工作环境是突发疾病的重要诱因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比照工伤待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