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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存在六大问题

时间:2017-10-20 09:38:05

  一、银行单方面扩大自身权利

  某合同条款规定:银行可依据借款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情况,每年对利率档次作一次调整。

  评析:《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因此,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率就是执行的利率,银行依据借款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对利率进行调整,为银行任意提高利率标准留有余地,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给借款人带来了不确定性,相应地涉嫌损害借款人的主要权利。

  某合同条款规定:在合同中规定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时,银行有权从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

  评析:这一条款银行涉嫌利用强势地位扩大扣收的权利,损害借款人利益。

  二、银行免除自身责任

  某合同条款规定:由于设备、通讯、网络等因素导致的交易中断、延误等风险及损失纳入银行的免责事由。

  评析:这一条款银行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

  某合同条款规定:银行对借记卡遗失正式挂失生效之前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评析:银行涉嫌免除其在客户办理口头挂失手续后至正式挂失手续办妥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银行加重消费者责任

  某合同条款规定: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等从合同依然有效。

  评析:这一条款银行涉嫌设定独立担保条款,加重担保人责任。

  四、银行排除消费者权利

  某合同条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银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迁移或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

  评析:根据担保法原理,设定抵押出让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期间,抵押物的占有不发生移转,抵押人可以使用抵押物。出租、再次设定抵押等属于对抵押物的正常使用,本条是贷款人采用格式条款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正常使用。

  五、某些格式条款涉嫌违反法律规定

  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合并(兼并)、合资(合作)、联营、分立、股份制改造、资产转让、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或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债权实现的行为的,需事先征得银行同意,或一旦发生此类情况,银行即可采取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它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

  评析: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债务人合并、减资需要通知债权人,并且债务人需要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分立则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上述条款涉嫌违法公司法。

  六、某些条款表述不明确涉嫌误导消费者

  部分合同格式条款在对特殊概念、相关期限、某些计算标准等事项的约定时,不够明确。例如,对“复利”、“敞口”、“存续期”、“限额处理”都没有明确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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